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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飞鹤故意杀人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19〕82号

被告人潘飞鹤,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84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镇**村**组**桥**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飞鹤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晚,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瓶仓大道IOT未来城1号楼3单元楼下,被告人潘飞鹤因与被害人宣某某婚恋矛盾激化,使用携带的折叠刀连续多次捅刺被害人宣某某颈部,致使被害人宣某某左颈部多处受伤。被害人宣某某按车喇叭呼救并挣脱后,被告人潘飞鹤驾车逃离。次日,被告人潘飞鹤在家属的陪同下投案。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宣某某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潘飞鹤方已赔偿被害人宣某某人民币捌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病例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孔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飞鹤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DNA鉴定等;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电子证据检察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飞鹤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飞鹤由于被害人反抗挣脱等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飞鹤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建国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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