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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龙贩卖毒品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公刑诉〔2019〕540号

被告人潘龙,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住蓬溪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德路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潘龙在遂宁市船山区****酒店附近,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140元的价格贩卖给魏某某,魏某某微信支付潘龙140元。

2、2019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潘龙在遂宁市船山区****酒店附近,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约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180元的价格贩卖给魏某某,魏某某微信支付潘龙180元。

3、2019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潘龙在魏某某位于遂宁市船山区******栋*单元*楼*号的家中,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约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魏某某,魏某某微信转账支付潘龙215元(含15元车费)。

4、2019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潘龙在遂宁市船山区****酒店附近,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约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170元的价格贩卖给魏某某,魏某某微信支付潘龙170元。

5、2019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潘龙在魏某某位于遂宁市船山区******栋*单元*楼*号的家中,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约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魏某某,魏某某微信支付潘龙200元。

6、2019年3月11日14时许,魏某某联系被告人潘龙购买毒品,双方在***工商银行附近碰面后,魏某某将被告人潘龙带至****门口,由罗某某微信支付了200元毒资给潘龙,潘龙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约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给罗某某后离开。

7、2019年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潘龙在遂宁市船山区**路移动营业厅附近,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微信转账支付潘龙170元(含20元车费)。

8、2019年2月28日2时许,被告人潘龙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微信支付潘龙150元。

9、2019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潘龙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微信转账支付潘龙170元(含20元车费)。

10、2019年3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潘龙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微信转账支付潘龙170元(含20元车费)。

11、2019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潘龙在遂宁市船山区****酒店附近,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约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微信支付潘龙200元。

12、2019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潘龙在遂宁市船山区**小区**区附近,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约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微信转账支付潘龙220元(含20元车费)。

13、2019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潘龙在遂宁市船山区**路移动营业厅附近,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约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微信转账支付潘龙220元(含20元车费)。

14、2019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潘龙在遂宁市船山区**小区**区附近,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约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微信转账支付潘龙220元(含20元车费)。

15、2019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潘龙在遂宁市船山区**路**附近,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约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微信转账支付潘龙220元(含20元车费)。

16、2019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潘龙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微信转账支付潘龙170元(含20元车费)。

17、2019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潘龙在遂宁市船山区**路移动营业厅附近,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约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22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微信转账支付潘龙220元(含20元车费)。

2019年3月11日晚下午,办案民警对潘龙进行人身检查时,从被告人潘龙处扣押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16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7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颖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潘龙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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