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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濮某某危险驾驶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濮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241979********,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临泽县**镇**村**社**号,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务工。曾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9月25日被张掖市临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核实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濮某某酒后驾驶甘G****8号小型客车沿肃州区基督教堂门前道路由东向北倒车时,与被害人任某某头北尾南停放在肃州区基督教堂门口北侧的甘F*****号小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濮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任某某无责任。经鉴定,濮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242.03mg/l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濮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濮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濮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发生事故且付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濮某某有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茂春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濮某某现取保候审;

案卷1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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