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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濮某某抢劫案)_安徽省霍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霍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邱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濮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霍某某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霍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濮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4月2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8日凌晨,濮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三轮车至霍某某**镇**村**组王某某承包的鱼塘盗窃数百斤鱼,准备离开时被王某某发现,王某某拉住濮某某并大声叫喊,濮某某为逃跑和王某某发生厮打,致王受伤,后濮某某挣脱逃走。

经霍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鱼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参考价格为1565元;经安徽省霍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濮某某家人与张某某家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2019年12月24日,濮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1.​ 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1.​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1.​ 被告人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勘验、辨认笔录;

1.​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濮某某在盗窃现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造成他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濮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田   露

2020年5月20日 

附:1.被告人濮某某现羁押于霍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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