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3213号
被告人濮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开发区**组**号。被告人濮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濮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濮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号门口负责停车管理,后因琐事与被害人戴某某(另行处理)发生争执并伴随肢体冲突,期间二人互相挥拳殴打对方头面部致伤。经法医鉴定,戴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致面部软组织挫伤、鼻出血,均构成轻微伤。濮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眼部挫伤、口腔粘膜破损,均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濮某某在原处等候民警处置。同年10月12日,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闵行公安分局古美路派出所开具的《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3、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闵行公安分局古美路派出所调取的视频监控录像;5、闵行公安分局古美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6、闵行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7、被告人濮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濮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濮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濮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视赔偿情况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浦娟娟
检察官助理李佶励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濮某某现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内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质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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