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濮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黄浦区**路**弄**号,住本市松江区**镇**路**弄**幢**号**室。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同年12月18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濮某乙,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5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本市黄浦区**路**弄**号,住本市松江区**镇**路**弄**幢**号**室。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同年12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濮某甲、濮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濮某甲、濮某乙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濮某甲在微信朋友圈多次辱骂赵某某等人,并与赵某某等人在电话中发生言语冲突。当晚22时40分许,被告人濮某甲与其父亲被告人濮某乙一同乘坐出租车,至本市黄浦区**路**弄赵某某住家附近。被告人濮某甲为泄私愤,下车后即上前使用随身携带的西瓜砍刀将正与他人说话的赵某某砍伤,并误伤劝架的庞某某。期间,被告人濮某乙为帮助儿子,脚踹与其对峙的被害人赵某某,徒手殴打曹某某。最终造成被害人赵某某右手臂和左大腿多处皮肤挫伤,庞某某右手多发创,曹某某左面部挫伤。
经鉴定,赵某某构成轻微伤,庞某某构成轻微伤,曹某某不构成轻微伤。
2019年1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濮某甲和濮某乙一同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于同年获得庞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赵某某、庞某某、曹某某的陈述与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朋友圈信息等证据,分别证实被告人濮某甲因争强好胜挑衅他人,并于案发当日与濮某乙对赵某某、曹某某等进行殴打,庞某某劝架,致使其分别受伤的事实。
2.证人章某某、曾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濮某甲、濮某乙于案发当日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其中濮某甲持刀追逐、殴打被害人赵某某,濮某乙殴打曹某某,致使赵某某等人受伤的事实。
3.侦查机关调取的案发地监控录像、案发经过视频及截图、作案地点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本案的具体案发情况等事实。
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刀具照片等证据,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赵某某对峙时的刀具使用情况等事实。
5.验伤通知书、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赵某某构成轻微伤,庞某某构成轻微伤,曹某某不构成轻微伤。
6.侦查机关出具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濮某甲、濮某乙的到案、身份与获谅解情况等事实。
7.被告人濮某甲、濮某乙的多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濮某甲、濮某乙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濮某甲、濮某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其中被告人濮某甲系主犯,濮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濮某乙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濮某甲、濮某乙均系主动到案且能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濮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被告人濮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袁雪娣
2020 年 3 月 13 日
附:
1.被告人濮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被告人濮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12117****.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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