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二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单位灌云县**家具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839377****,地址灌云县**镇**路,公司负责人王某甲。
诉讼代表人王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灌云县**家具厂职工。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81972********,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灌云县**家具厂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住扬州市江都区**镇**苑**栋**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严重违法问题,于2020年8月19日被灌云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又因涉嫌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于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灌云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单位灌云县**家具厂、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17日分别已告知被告人、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至2016年,被告单位灌云县**家具厂在销售骨灰盒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灌云县**家具厂负责人王某甲向灌云县殡仪馆**、**沙某某、杨某某行贿共计36.359万元人民币及价值0.65万元人民币的购物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9月至2013年1月,灌云县**家具厂通过灌云县殡仪馆销售骨灰盒,灌云县**家具厂负责人王某甲为感谢时任灌云县殡仪馆**、灌云县殡葬管理所**(主持灌云县殡仪馆工作)沙某某在提高骨灰盒销量方面提供的帮助,多次送给沙某某现金共计29.259万元人民币。
2.2012年中秋至2019年春节期间,灌云县**家具厂通过灌云县殡仪馆销售骨灰盒,灌云县**家具厂负责人王某甲为感谢时任灌云县殡仪馆**、**杨某某在提高骨灰盒销量方面提供的帮助,多次送给杨某某共计7.1万元人民币以及价值0.65万元人民币的购物卡。
(1)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王某甲每月送给杨某某0.5万元,共计6.5万元人民币。
(2)2012年至2018年,每年中秋,王某甲送给杨某某一张购物卡,共计价值0.65万元人民币。
(3)2017年至2019年,每年春节,王某甲送给杨某某0.2万元现金,共计0.6万元人民币。
另查,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主动向监察机关供述其单位行贿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灌云县**家具厂工商登记资料、王某甲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账册等书证;
2.证人沙某某、杨某某、窦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灌云县**家具厂、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灌云县**家具厂、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灌云县**家具厂、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单位行贿的罪行,系办案机关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灌云县**家具厂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仇卫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3813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