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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炊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炊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6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乡**村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9月13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 2020年1月20日被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 2020年7月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炊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到河南省新安县铁门镇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粮食收购站内的2000余元现金盗走后分赃。

2017年1月15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炊某某到宜阳县韩城镇西关村王东子烧鸡店内,趁工作人员不备时,将店中一部粉色OPPOR9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978元。

2017年7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炊某某以买西瓜为由,将被害人杜某某骗至宜阳县北城区香泉部队附近,趁杜某某在称西瓜时,将其拖拉机坐下的黑色腰包和手提包盗走,获取现金1000余元。

2018年3月1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炊国平以拖车为由,将被害人赵某某骗至宜阳县一饭店内后,又将被害人拖拉机上的花生油盗走。经鉴定,被盗花生油价值为400元。

2019年3月2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炊某某到宜阳县韩城镇南闫路口,以买馍为名义将被害人马某甲骗至韩城镇洛河桥附近,之后,趁马某甲在装馍之际,盗走马某某现金500余元。

2019年8月29日中午11时40分左右,被告人炊某某在赵堡乡西赵村马某乙所经营的商店内,以买鸡蛋为名义,趁马某乙妻子在装鸡蛋之际盗走现金2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马某甲、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报案材料、现场指认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炊国平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炊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炊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素敏

检察官助理:郭佳佳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炊某某现被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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