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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炊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1059号 

被告人炊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昆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村**组。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炊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炊某某在担任昆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期间,伙同娄某某(已判决)、任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昆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利用该公司的名义,以向宜阳县**建材有限公司投资为由,承诺按投资期限及投资金额支付不等的月利息的方式,通过传单、门面广告的宣传手段向社会公众发放投资宣传资料吸收社会公众到该投资,变相吸收存款。经鉴定,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20日,昆明**投资管理公司共向20名投资人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716,170.00元,案发前已向投资人支付利息、红包等共计人民币7,030.00元。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炊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工商登记信息、银行流水、投资管理合同、投资借据、承诺书、担保函、委托借款协议、宣传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任某某、蒋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何某某、文某某、曹某某、冯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的供述;4.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炊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炊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云

(院印)

2020年7月15日 

附:

1. 被告人炊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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