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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热合曼·霍加阿卜杜拉认罪认罚)(公开版)_和田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和田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和田垦检刑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322219XXXXXX0316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XXXXXXXX组XX号,现住新疆XXXXXXXX组XX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墨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9个月(从2015年8月27日至2019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29和田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和田垦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和田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热XX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7日11:10时许,被害人麦XX将自己骑着过来的三轮电动车停放在47团幸福驾校门口路边后,进入驾校练车。当日,被告人热XX以盗窃为目的来到该驾校周围,将被害人麦XX三轮电动车钥匙孔的电线拔出、链接后,骑着该电动车离开现场,后藏匿在墨玉县喀拉喀什镇XXXXXX号自己家中。物价鉴定部门鉴定价格为6100元。三轮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2.立案、破案经过;3.强制措施材料;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6.被害人的陈述;7.证人证言;8.接受证据材料;9.扣押物品和发还物品清单;10.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11.价格认定局的鉴定意见;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13.新疆墨玉县人民法院的[2015]XX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热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热X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热XX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热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热XX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热XX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热孜宛古丽·艾合麦提托合提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热XX现羁押于第十四师看守所。

2.卷宗材料2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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