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31968********,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住新疆呼图壁县**镇**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热某某酒后驾驶新B*****小型轿车沿S115线由西向东行使,行使至五工台镇八十八公里处五工台交通警察中队门前路段时,被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后将被告人热某某带至呼图壁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热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97.50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照片、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热某某拘役两个月至两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大伟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热某某现住呼图壁县**镇**小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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