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423011983********,藏族,小学,打工,户籍所在地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路,现住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无前科。被告人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6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1日再次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23时25分左右,被告人热某某饮酒后驾驶藏DN****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桑珠孜区黑龙江路与珠峰路十字路口处时,与邓某某驾驶的苏FW****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热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283.9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及调查证据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藏DN****和苏FW****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记录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事故认定书、事故协议书;
2. 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 鉴定意见: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藏公物(理)鉴字【2020】035号检验报告;
4.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83.92mg/100ml,属于醉酒,其在醉酒状态下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在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本案被告人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另,被告人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热某某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旦增久美
2021年1月2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热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路**号**栋**单元**楼**号;
2公安案卷壹式贰册、检察卷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视听资料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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