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县检公诉刑诉〔2016〕61号
被告人热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1********0678,哈萨克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伊宁县**镇**村**家属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伊宁县公安局批准,于2015年12月9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热某某与努某某喝酒,20时许醉酒驾驶自己新FJ****号小型轿车在218国道121公里处,被执法交警发现。经鉴定,被告人热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79.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热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阿山阿瓦克力
2016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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