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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热某甲盗窃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图垦检刑检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热某甲,男性,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31301984********,维吾尔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图木舒克市**********号,现住图木舒克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5日被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2年,于2008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2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4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图木舒克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4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图木舒克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9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被害人肉某某停放在**团**连**公司工地路边的一辆红色大江牌三轮电动车后,以1700元卖给44团20连居民阿某甲,所得赃款花销。经阿克苏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该三轮电动车价格为3500 元。该三轮电动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2.2020年9月16日晚21点左右,被告人热某甲酒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被害人阿某乙停放在**团电力公司旁商店门前的绿色大运牌三轮电动车骑到**团**连路段时不慎翻进路边的林带后,将此车扔到原地返回**团巴扎尔窃取被害人托某某停放在**团移动通讯大厅门前的一辆橘黄色金彭牌三轮电动车后,骑到**团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买某某,买某某给被告人热某甲1800元现金和一辆黑色女士摩托车,所得赃款已花销,黑色女士摩托车丢失。经阿克苏市价格认定局认定绿色大运牌三轮电动车价格为1625元,橘黄色金彭牌三轮电动车价格为4757元。以上两辆三轮电动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3.2020年9月21日11时左右,被告人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被害人热某乙停放在**团**连和**连交叉路口的一辆蓝色准海牌三轮电动车骑到**团监狱前路段时,因电动车没有电后将此车丢到原处离开。经阿克苏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蓝色准海牌三轮电动车价格为5200元。三轮电动车已找回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阿克苏市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指认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5082元的三轮电动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热某甲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丽吉娜

检察官助理:依力帕尼·艾尼

(院印)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与图木舒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视频光盘3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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