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627号
被告人热衣夏提·艾斯热吉,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31271994********,维吾尔族,大专肄业,无业,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镇**团**路**小区**栋**号,暂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日,同年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热衣夏提·艾斯热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热衣夏提·艾斯热吉于2019年12月21日20时31分许,在本市虹口区大连西路近西体育会路靠近外国语大学门口处,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际,将被害人放于身上大衣口袋内一部价值人民币8,056元的苹果牌iPhone 11 PRO MAX型256GB手机窃走。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热衣夏提·艾斯热吉在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9年12月21日20时30分许在本市虹口区大连西路近西体育会路被盗手机一部的事实。
2. 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及监控视频制作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热衣夏提·艾斯热吉于2019年12月21日20时31分许在上述地址实施扒窃并于同日22时05分许进入本市静安区**路**弄的事实。
3.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苹果牌iPhone 11 PRO MAX型256GB手机价值人民币8,056元。
4.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人像对比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热衣夏提·艾斯热吉被抓获的经过。
5.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刑初48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热衣夏提·艾斯热吉的前科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热衣夏提·艾斯热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查证情况。
7.被告人热衣夏提·艾斯热吉的供述及其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证实被告人热衣夏提·艾斯热吉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热衣夏提·艾斯热吉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其认为自己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热衣夏提·艾斯热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热衣夏提·艾斯热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热衣夏提·艾斯热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峥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热衣夏提·艾斯热吉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情况说明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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