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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焉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一部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焉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殴打他人、毁坏财物,于2008年4月1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2月18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焉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报废的鲁******二轮摩托车载姜某某沿胜利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金三角红绿灯闯红灯后,与周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1mg/l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焉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被告人焉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报废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血液中乙醇含量在80mg/100ml以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焉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冷海涛

检察官助理:杨晓鸽

2021年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乳山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465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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