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焦东花,女,195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103041956********,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号**户,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街**号。197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年;197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3年;198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3年;199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3年;199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年;200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2011年4月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8个月,罚金2500元;2011年7月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0个月,罚金5500元;2012年11月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罚金5000元;2015年2月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4000元;2016年5月6日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2000元;2016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东花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8时50分许,被告人焦东花在洛阳市西工区**路**店鲜肉摊位处,将被害人宋某某随身携带挎包内的一张大张购物卡盗走(卡内余587.60元)。后被告人焦东花将卡内余额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消费明细表;
2.证人温某某、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焦东花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东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东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东花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焦东花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耿建军
(院印)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焦东花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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