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119******4017,汉族,小学肄业,农民,籍贯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5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陪同朋友因经济纠纷与他人约定在康店镇桥西头附近说事,过程中焦某某的女朋友与被害人某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被告人焦某某遂上前踹被害人杨某致其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左足舟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焦某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悔过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赵某、叶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4.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焦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孝利
检察官助理:王立新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焦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巩义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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