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953号
被告人焦明越,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9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2012年3月、2016年4月因盗窃行为先后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明越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就量刑建议及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听取了被告人焦明越的意见,其表示同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焦明越窜至本市闵行区**镇**村**组**号内,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燃烧电瓶车电瓶连接处的塑料壳欲盗窃电瓶,在行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刘某某的邻居发现后当场扭获。同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对焦明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9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焦明越骑电动自行车窜至本市闵行区**镇**村**组**号院子内,发现被害人李某某、祝某某放在上址充电的四组(共二十个)电瓶车电瓶,遂分两次骑车将四组电瓶搬运至**路路边绿化带内,后以人民币390元的价格将其中三组电瓶销赃,另一组电瓶丢失。
2019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焦明越窜至本市闵行区**镇**村**组**号附近,以徒手扳开电动自行车车坐垫锁的方式,盗取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内电瓶一组(共四个),后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销赃至闵行区**路**号一修车店内。经估价,上述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84元。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焦明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一、三节盗窃事实,并主动交代了第二节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董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证人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电瓶车电瓶被盗的事实。
2、证人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部分赃物被查获、处理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DNA查中案件信息表》、《检验报告》、《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生物性物质系被告人所留。
4、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部分被盗财物的价值。
5、被告人焦明越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其多次盗窃的事实。
6、公安机关提供的前科信息、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明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明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明越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焦明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焦明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琼
检察官助理:朱丽娜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焦明越现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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