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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焦某某、其某某、郝某某、云某某故意伤害案)_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公诉刑诉〔2019〕541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77********,蒙古族,专科文化,个体,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2019年7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其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71996********,蒙古族,高中文化,准格尔旗**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准格尔旗**镇**村**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2019年7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路**小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2019年7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31982********,蒙古族,大学本科文化,呼和浩特市**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开发区**小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2019年7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其某某、郝某某、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16时许,在准格尔旗纳日松镇红进塔村河沿社铁路涵洞西进入红进塔鼎峰煤炭物流园区的路上,被告人焦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焦某某、其某某、郝某某、云某某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张某某受伤。经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左胸部的损伤为轻伤。(民事已赔偿)

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其某某、郝某某、云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其某某、郝某某、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其某某、郝某某、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其某某、郝某某、云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爽

检察员:王慧娟

2019年12月27日

附:1.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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