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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焦某某、商某某等3人聚众斗殴案)_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20〕706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81200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济源市****村,现住济源市**办事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商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81200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济源市,现住济源市**镇**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81200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济源市,现住济源市**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商某某、卢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20时许,在济源市承留镇北勋村篮球场附近,范某某与他人发生冲突后,电话联系焦某某(19岁)到北勋村帮忙打架,焦某某纠集商某某(18岁)、卢某某(18岁)、侯某某(18岁)、李某某(21岁)等人赶到北勋村,其间,范某某打了王某某一拳,后双方离开。

王某某等人到济源市承留镇承留村温润广场后,范某某通过QQ和曹某某、葛某某对骂,并相互约架;21时许,范某某、焦某某、商某某、卢某某等人赶到温润广场,与曹某某、葛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等人发生打架,其间,焦某某持铁质甩棍殴打多人;后李某某报警,焦某某等人离开。经鉴定,赵某甲、葛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赵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3日,焦某某、商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2020年7月24日,卢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焦某某、商某某、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后,范某某、焦某某、商某某、卢某某家属对被害人赵某甲、葛某某、赵某乙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商某某、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商某某、卢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焦某某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商某某、卢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焦某某、商某某、卢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令霄  

贾俊勇

年十二月二日

附件:

1.被告人焦某某、商某某、卢某某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到案经过》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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