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19〕722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罪,于2018年6月1日被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5日被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10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改变管辖,2018年12月1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兆传,江苏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33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住灵石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9月8日被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伪造、买卖居民身份证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10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改变管辖,于2018年12月1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山西省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6日被山西省沁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张某某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 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1300 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焦某某处购买一套以山西省运城一男性身份信息(该男子身份信息不详)伪造的"大套"证件(包括一张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一本伪造的A2 驾驶证、一本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并使用,后张某某将该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丢失,又以300 元的价格从焦某某处重新购买以该运城男性身份信息伪造居民身份证一张并使用,后张某某因害怕被交警发现,将上述伪造的"大套"证件烧毁;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1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焦某某处购买一套以梁某某身份信息(身份号:1424021976********) 伪造的"大套"证件并使用,后于2018年1月20日、3月11日因违章行驶被公安交警部门处罚,造成梁永财本人A2驾驶证被降为B2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海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说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前科劣迹情况登记表、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介休市公安局材料等书证;
(2)被告人焦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东海县公安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2. 交通肇事罪
2019年4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驾驶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晋K1****(晋K****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列,沿山西省沁源县省道S222 线(汾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6KM+200M 路段时,与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武某甲发生碰撞,致武某甲受伤,武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6月4日死亡。经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武某甲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武某乙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 山西**司法鉴定中心中鉴[2019]安鉴字第D66号司法鉴定意见、中鉴[2019]安鉴字第D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鉴[2019]尸鉴字第D7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山西省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4311201900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
(5)山西省沁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焦某某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张某某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连吉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381564****; 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3935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