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6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县**镇**村委**组,捕前住原籍。2002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18年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8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涿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3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04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社区**组**号,捕前住原籍。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涿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30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区**社区**号**期**号楼**单元**室,捕前住原籍。2019年因在容城收购别人偷来的手机被治安拘留5天。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6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6日被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被告人刑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县**镇**村**屯,现住河北省涿州市**办事处**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5月15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张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刑某甲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6日对该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在涿州市华阳路物探学校对面的惠友超市门口趁被害人许某某不备盗窃其上衣兜内手机,经涿州市物价鉴定中心作价,许某某被盗手机价值2483元。
2、2020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在涿州市宜家旺对面的菜市场,被告人焦某某趁被害人李某甲不备盗窃其上衣兜内手机,经涿州市物价鉴定中心作价,李某甲被盗手机价值3628元。
3、2020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在涿州市宜家旺广场底商肯德基门口由被告人伊某某放风,被告人焦某某趁被害人刘某乙不备盗窃其上衣兜内手机。
4、2020年4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在涿州市宜家旺广场斜对面菜市场由被告人焦某某放风,被告人伊某某趁被害人任某某不备盗窃其上衣兜内手机,经涿州市物价鉴定中心作价,任某某被盗手机价值1191元。
5、2020年4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在涿州市冠云路南关街惠友生活超市门口由被告人伊某某放风,被告人焦某某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盗窃其上衣兜内手机。经涿州市物价鉴定中心作价,孙某某被盗手机价值1467元。
6、2020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在涿州市宜家旺广场斜对面菜市场由被告人伊某某放风,被告人焦某某趁被害人李某乙不备盗窃其上衣兜内手机,经涿州市物价鉴定中心作价,李某乙被盗手机价值3122元。
7、2020年4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在涿州市宜家旺广场肯德基门口由被告人伊某某放风,被告人焦某某趁被害人王某甲不备盗窃其上衣兜内手机,经涿州市物价鉴定中心作价,王某甲被盗手机价值2280元。
8、2020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张某甲、伊某某在涿州市宜家旺广场东侧的惠友生活广场门口,由被告人伊某某、张某甲放风,焦某某趁被害人隋某某不备盗窃其包内一部手机,经涿州市物价鉴定中心作价,隋某某被盗手机价值1152元。
9、2020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张某甲、伊某某在涿州市宜家旺广场东侧的惠友生活广场门口,由被告人伊某某放风,张某甲上托挡了一下被害人,焦某某趁机盗窃被害人乔某某上衣兜内一部手机,经涿州市物价鉴定中心作价,乔某某被盗手机价值772元。
10、2020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张某甲、伊某某在涿州市宜家旺广场东侧的惠友生活广场门口附近,由被告人伊某某放风,张某甲上托,焦某某盗窃被害人刘某丙上衣兜内一部手机,经涿州市物价鉴定中心作价,刘某丙被盗手机价值300元。
11、2020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张某甲在涿州市宜家旺广场斜对面菜市场由被告人焦某某放风、张某甲上托,被告人伊某某趁被害人张某乙不备盗窃其上衣兜内手机,经涿州市物价鉴定中心作价,张某乙被盗手机价值400元。
12、2020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张某甲在涿州市屈家街菜市场由被告人伊某某放风、张某甲上托,被告人焦某某趁被害人史某某不备盗窃其上衣兜内手机,经涿州市物价鉴定中心作价,史某某被盗手机价值654元。
13、2020年4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张某甲在涿州市汇果居水果店教军场街与华阳路交叉口由被告人伊某某放风、张某甲上托,被告人焦某某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盗窃其上衣兜内手机,经涿州市物价鉴定中心作价,王某乙被盗手机价值693元。
14、2020年4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张某甲在涿州市范阳路惠友62店门口由被告人伊某某、张某甲放风,被告人焦某某趁被害人王某丙不备盗窃其上衣兜内手机,经涿州市物价鉴定中心作价,王某丙被盗手机价值830元。
15、2020年4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张某甲在涿州市东关集市由被告人伊某某放风、张某甲上托,被告人焦某某趁被害人张某丙不备盗窃其上衣兜内手机,经涿州市物价鉴定中心作价,张某丙被盗手机价值2513元。
16、2020年4月6日9时50分许,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张某甲在涿州市林屯镇南良沟集市由被告人伊某某、张某甲放风,被告人焦某某趁被害人肖某某不备盗窃其上衣兜内手机,经涿州市物价鉴定中心作价,肖某某被盗手机价值1600元。
17、2020年4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张某甲在涿州市刁窝商业街由被告人焦某某放风,被告人伊某某、张某甲趁被害人李某乙不备盗窃其上衣兜内手机,得手后被告人焦某某使用被盗手机微信钱包内的钱在涿州市火炬街万顺超市消费150元,经涿州市物价鉴定中心作价,李某乙被盗手机价值700元。
18、2020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张某甲在涿州市宜家旺广场对面的菜市场由被告人焦某某上托、张某甲放风,被告人伊某某趁被害人张某丁铭不备盗窃其兜内手机,经涿州市物价鉴定中心作价,张某丁被盗手机价值4155元。
19、2020年4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张某甲在涿州市二康医院对面隆泰峰惠友超市门口由被告人伊某某、张某甲放风,被告人焦某某趁被害人王某丁不备盗窃其上衣兜内手机,经涿州市物价鉴定中心作价,王某丁被盗手机价值2513元。
20、2020年4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张某甲在涿州市清凉寺区长岭村海芹水果店门口由被告人伊某某、张某甲放风,被告人焦某某趁被害人邸某某不备盗窃其上衣兜内手机,经涿州市物价鉴定中心作价,邸某某被盗手机价值3628元。
21、2020年4月9日11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张某甲在涿州市松林店商业街由被告人伊某某、张某甲放风,被告人焦某某趁被害人聂某某不备盗窃其上衣兜内手机,得手后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使用聂某某手机微信钱包内的钱在涿州市松林店镇惠友超市消费835元。
22、2020年4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张某甲在涿州市范阳路惠友八店由被告人伊某某、张某甲放风,被告人焦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戊不备盗窃其上衣兜内手机,经涿州市物价鉴定中心作价,张某戊被盗手机价值1080元。
23、2020年4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张某甲在涿州市范阳路宜家旺广场对面的菜市场由被告人伊某某、张某甲放风,被告人焦某某趁被害人石某某不备盗窃其上衣兜内手机,经涿州市物价鉴定中心作价,石某某被盗手机价值2251元。
24、2020年4月10日9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张某甲在涿州市大吴村集市由被告人伊某某、张某甲放风,被告人焦某某趁被害人刘某丙不备盗窃其上衣兜内手机。经涿州市物价鉴定中心作价,刘某丙被盗手机价值1606元
25、2020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张某甲在涿州市清凉寺区长岭村菜市场由被告人伊某某、张某甲放风,被告人焦某某趁被害人尹某某不备盗窃其上衣兜内手机,经涿州市物价鉴定中心作价,尹某某被盗手机价值1407元。
26、2020年4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在涿州市朝阳路惠友超市由被告人焦某某放风,被告人伊某某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盗窃其上衣兜内手机,经涿州市物价鉴定中心作价,杨某某被盗手机价值1617元。
27、2020年4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在涿州市华阳路紫金小区东侧由被告人伊某某放风,被告人焦某某趁被害人李某丙不备盗窃其上衣兜内手机,经涿州市物价鉴定中心作价,李某丙被盗手机价值2378元。
28、2020年4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在涿州市宜家旺对面的菜市场由被告人焦某某放风,被告人伊某某趁被害人刘某戊不备盗窃其上衣兜内手机,盗窃得手后被发现和焦某某骑摩托车逃跑,经涿州市物价鉴定中心作价,刘某戊被盗手机价值783元。
29、2020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在涿州市宜家旺广场东侧路上由被告人伊某某放风,被告人焦某某趁被害人刑某乙不备盗窃其上衣兜内手机,经涿州市物价鉴定中心作价,刑某乙被盗手机价值1593元。
30、2020年4月14日9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在涿州市华阳路与教军场街红绿灯处,由被告人焦某某上托、放风,被告人伊某某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盗窃其上衣兜内手机,经涿州市物价鉴定中心作价,孙某某被盗手机价值1028元。
31、2020年4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在涿州市涿豆路南侧高铁新干线菜市场,由被告人伊某某放风,被告人焦某某趁被害人姜某某不备盗窃其上衣兜内手机。经涿州市物价鉴定中心作价,姜某某被盗手机价值3376元。
32、2020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在涿州市东兴街惠友生活超市门口,由被告人伊某某放风,被告人焦某某趁被害人牛某某不备盗窃其上衣兜内手机,经涿州市物价鉴定中心作价,牛某某被盗手机价值474元。
33、2020年4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在涿州市建设路西河菜市场一摊位前由焦某某负责放风,伊某某盗窃被害人王某戊上衣兜内两部手机,经涿州市物价鉴定中心作价,王某戊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分别为220元、160元。
34、2020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在涿州市惠友超市62店门口,由伊某某负责放风接应,焦某某在被害人何某某出超市门时盗窃其上衣兜内一部手机。经涿州市物价鉴定中心作价,何某某被盗手机价值2950元。
35、2020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在高碑店市和顺胡同内由被告人焦某某放风,被告人伊某某趁被害人孟某某不备盗窃其上衣兜内手机,经涿州市物价鉴定中心作价,孟某某被盗手机价值450元。
36、2020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在涿州市东关集市场,由伊某某在旁边放风,被告人焦某某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盗窃其上衣兜内手机,经涿州市物价鉴定中心作价,赵某某被盗手机价值849元。
37、2020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在涿州市屈家街菜市场,由伊某某在旁边放风,被告人焦某某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盗窃其上衣兜内手机,经涿州市物价鉴定中心作价,陈某某被盗手机价值799元。
38、2020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伊某某在涿州市东关集市场,由伊某某在旁边放风,被告人焦某某趁被害人王某己不备盗窃其上衣兜内手机,经涿州市物价鉴定中心作价,王某己被盗手机价值1193元。
39、被告人伊某某、焦某某盗窃手机得手后将手机卖掉,被告人刘某甲、刑某甲在明知伊某某、焦某某卖给他们的手机是盗窃得来的情况下,依然多次收购盗窃所得手机70、80部,花费金额7、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刑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宝坤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焦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被告人刑某甲现住河北省涿州市**办事处**期**号楼**单元**室,电话:18331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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