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双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61980********,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人,户籍地为山东省商河县公安局孙集派出所,现住山东省商河县**乡**河**村**号。无前科劣迹。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2日,被双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41988********,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人,户籍地为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孟寺派出所,现住山东省孟寺镇**村**号。犯无前科劣迹。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2日,被双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22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镇**村石油开采队宿舍,被告人焦某某与被害人钟某某因故发生口角,双方进行撕打,被拉开后,被告人焦某某找来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焦某某用钢化水杯将被害人钟某某打倒后,被告人焦某某、蒋某某对被害人钟某某进行踢打,致钟某某受伤。经鉴定,钟小峰某某本次外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赔偿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蒋某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佳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附:1、被告人焦某某、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居所;
2、本案卷宗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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