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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焦某某、袁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897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零十日,2014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7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街道**小区**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16时许,购毒人员徐某某联系被告人袁某某购买毒品,并将毒资4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袁某某。随即袁某某联系被告人焦某某购买300元的毒品,并让焦某某将毒品交付徐某某。后焦某某在重庆市科园四路93号旁人行道附近,将一包净重0.2克黄色晶体状可疑物、两颗净重0.2克红色片剂状可疑物交付徐某某,两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徐某某处提取扣押上述可疑物,从焦某某身上提取扣押其联系贩卖毒品并收取毒资的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可疑物中均鉴定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7月7日17时14分许,被告人袁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科技大道96号水晶城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袁某某处提取并扣押其联系贩卖毒品并收取毒资的手机一部。焦某某、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黄色晶体状可疑物、红色片剂状可疑物照片等物证;

2微信转账记录、户籍材料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焦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作案现场、提取、扣押、称量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焦某某、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焦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观长                                                  

检察官助理:陈荟如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焦某某(联系方式1837598****)、袁某某(联系方式1888377****)现被羁押在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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