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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焦某某、郝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92********,汉族,大专文化,合肥**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1室(户籍住址江苏省灌云县**镇**路**号)。

被告人郝某某,女,系被告人焦某某妻子,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104031991********,汉族,大学文化,合肥**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业绩考核及财务负责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室(户籍住址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街**号楼**单元**室)。

上列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请逮捕,同年9月27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释放。同年9月28日,明光市公安局要求复议,当日本院决定撤销不批捕逮捕决定,决定批准逮捕上列被告人,当日明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3日,被告人郝某某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明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郝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2020年3月6日、2020年5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焦某某、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5日,被告人焦某某以其母亲谭某某之名注册成立合肥**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众公司”),并负责公司全面业务,被告人郝某某(系被告人焦某某妻子)负责公司员工业绩统计和财务工作,二人共同占有公司62%股权。该公司经营范围在催收业务方面载明为“接收银行及金融机构委托对信贷、车贷逾期户及信用卡透支户进行催收业务”。2018年10月,杭州市居民董某某(另案处理)通过“钱易贷”APP(一种收取高额“砍头息”的网络放贷软件,后更名为“救急白卡”APP)在网络上从事高利放贷业务,并且在软件中植入特定程序,以便在不特定借款人申请借款时获取借款人手机通讯录和地理位置等个人信息。2019年3月至5月、7月至8月,被告人焦某某在明知上述APP为网络高利贷软件的情况下,先后两次以“武汉简雍”公司的名义从董某某处接收高利贷催收业务,同时非法获取董某某提供的相关借款人个人信息,并按照贷款不同的逾期阶段获得佣金。上述被催收人的信息由被告人郝某某分配给赢众公司各个班组进行催收,并负责催收员业绩统计,同时被告人焦某某还将部分催收业务转包给江苏省昆山市居民丁某某负责的“中融**(深圳)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根据南京均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催收人“武汉简雍”共计催收4351人,被催收人员被获取的通讯录记录共计1061065条。截止案发,被告人焦某某、郝某某通过催收人员累计催收回款1243815.24元,非法获利9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文件、指定管辖决定书、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手机借款截图、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周某某、戴某某、张某某、来某某、孙某某、韩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王某某、姚某某、孙某某、卢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焦某某、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郝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焦某某、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永跃

2020年6月4

附件:

1.被告人焦某某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被告人郝某某现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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