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焦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654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11982********,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涿州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焦某某驾驶“大运”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号:冀F****9)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京深线琉璃河中学迤南时,适有被害人王某某(女,殁年51岁,本市房山区人)驾驶“小鸟”牌电动两轮车(悬挂京临1*****2号牌)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被害人王某某为躲避停在非机动车道内证人李某甲(男,42岁,河北省人)驾驶的“凯马”牌轻型栏板货车(车号:京F****2)和证人高某某(男,32岁,河北省人)驾驶的“跃进”牌轻型栏板货车(车号:京N****1)时,驶入机动车道并与焦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刮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2020年6月28日,被害人王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死亡。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焦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确定焦某某为主要责任;证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违法临时停车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为次要责任;证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法停车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为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焦某某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焦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一方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等四人的证言;3.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单、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书、谅解书、协议书、称重和卸载单;4.物证:涉案车辆二辆;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现场及沿途监控视频;8.其它材料:“122”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红

检察官助理:宋伟迪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焦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电话:15831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