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二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11990********,满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乡**村,现住址:北京市丰台区**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焦某某于2019年6月14日9时许,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京Q****2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河王路18公里+500米附近时,驶入非机动车道,撞击到行人郑某某、曹某某,造成郑某某死亡,曹某某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河西务大队认定,被告人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曹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曹某某所受损伤均不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拨打120、110报警,在现场等待警察,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焦某某积极赔偿郑某某家属,与曹某某就赔偿达成一致,均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查笔录;
2.鉴定意见书;
3.被告人焦某某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具有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博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焦某某现在北京市丰台区**村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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