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9〕444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81992********,汉族,河北省衡水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县**乡**村**号,现住河北省衡水市**县**乡**村**号。被告人焦某某于2019年5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8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3日18时34分许,被告人焦某某驾驶津C****9号重型货车在沿京津塘高速公路第一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30.6公里处时,未保持安全距离,与王某甲驾驶的晋B****2、晋****0挂车发生追尾事故,致津C****9号重型货车乘车人葛某某当场死亡,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塘大队认定:焦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葛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焦某某及时让王某甲协助报警后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证言;
3、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洪英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焦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材料一份。
4、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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