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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焦某某交通肇事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1〕213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9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上虞某跆拳道馆教练,住吉林省长春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2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17时53分许,被告人焦某某饮酒后驾驶浙DQ8****小型普通客车,沿着百悬线由南往北直行,超速行驶至百悬线14K+150M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城西工业园处路段,与驾驶自行车由西往东沿着斑马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施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施某甲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焦某某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施某甲家属人民币33万元,施某甲家属对焦某某表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喻某某、施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道路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菁菁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焦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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