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扶沟县**乡**村,现住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2月3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陈芳芳,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2日20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S*****小型轿车沿许周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张潘镇盆李村口处时,撞住被害人李某某,致使被害人李某某又被其他车辆撞击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焦某某驾车逃离现场。逃离现场后又拨打报警电话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案发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在案发逃逸后又拨打报警电话,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焦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付卿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及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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