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日照市东港区日照**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焦某某无证醉酒驾驶鲁LS****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日照市东港区山庄村村村通道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安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鲁LR****号牌小型普通轿车发生事故,被告人焦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焦某某静脉血液检材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7.3mg/100ml。
2019年7月16日 18时许,被告人焦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日照市东港区丹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丹阳路与兴海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焦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3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2)检验报告;(3)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均应从重处罚。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焦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
检察官助理:陈玉颖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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