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2196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镇**村**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淮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焦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S****的蓝色大别山牌三轮汽车行驶至淮滨县淮河大道与民政路交叉路口时,在执勤巡逻民警的例行检查中被当场查获。经使用酒精测试仪吹气测试,被告人焦某某的测试结果为52mg/100ml,遂被带至淮滨县第一人民医院抽血检验,并于2020年8月21日由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做出(信)公(交)鉴(理化)字【2020】第1088号血醇检验报告,报告单载明:从送检的焦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1.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党员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吹气测试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发破案证明等; 2.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静宜
检察官助理:余军梅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 被告人焦某某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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