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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焦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焦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74********,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焦某甲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通山县通羊镇太平大道往井湾村方向行驶,途径本城苹果大酒店路段时将行人王某某、张某甲撞伤。焦某甲随后通过张某甲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接受调查,民警在现场处理事故中发现焦某甲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提取血样鉴定,焦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7.57mg/lOOml。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焦某甲积极赔偿受害人张某甲、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书面谅解。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焦某甲在值班律师证明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王某某、焦某乙、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在本案中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焦某甲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接受调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焦某甲拘役二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智勇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焦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通山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671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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