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新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211974********,汉族,初中文化,住七台河市金沙新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系小型轿车驾驶人。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黑KD****(套牌,原号牌为黑KA****)号小型轿车沿金沙新区金沙交警队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桧林路交叉路口处,直行通过交叉路口时与桧林路由南向北直行行驶,杨长宏驾驶的黑DK****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杨、焦某某和黑DK****号轻型货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焦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2.3毫克/100毫升,超过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有户籍证明、驾驶人员信息及车辆信息等;
2. 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证人杨某某、刘某某证言;
3.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焦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荣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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