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521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1月11日、2020年12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焦某某在宜良县城一罗非鱼饭馆内吃饭时饮酒。同日19时58分,焦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宜良县人民路与老昆石路立交桥交叉口100米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对焦某某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乙醇/血)。后民警带焦某某抽血、送检。
经鉴定,被告人焦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71.38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照片,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焦某某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71.38mg/100ml(乙醇/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焦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刚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焦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838****)。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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