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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焦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路**号;现住址:吉林市昌邑区通潭西区8-8三单元101室。曾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万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饮酒后驾驶吉B****5号“哈弗”牌小型汽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雾凇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雾凇东路与解放北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将其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焦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54.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破案经过;

2.工作纪实;

3.酒精含量测试单;

4.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

5.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7.行政处罚决定书;

8.情况说明;

9.刑事判决书。

(二)证人任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焦某某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五)电子数据

酒精呼吸测试仪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静冬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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