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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焦某某危险驾驶案)_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61994********,汉族,大专文化,共产党员,无业,住南阳市**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召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拘留,于2020年1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0时20分许,被告人焦某某醉酒后驾驶豫******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仲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门前处时,和同向行驶由南向北掉头的被害人韩某某驾驶的豫******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韩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从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5.35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与豫******号奔驰牌车主王某某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韩某某陈述;3、证人涂某某、任某某证言;4、血醇检验报告;5、查获经过、身份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驾驶机动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系从重处罚情节;其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焦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杜东翔

检察官助理:杨凌霄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召县********号。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焦某某申请谅解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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