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728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6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宜兴市**镇**号,无业。被告人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焦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上道行驶至宜兴市丁蜀镇公园路路口处,与裴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焦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0mg/ml,属醉酒驾驶。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焦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
2.证人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小刚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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