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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焦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41985********,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平县,现住滦平县**满族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1时35分许,焦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沟乡政府门前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焦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20.3mg/100ml,属于醉酒。经查,焦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案发时已被注销。

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焦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焦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焦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常树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 被告人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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