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孟州市**镇**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孟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焦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孟州市东全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孟石线交叉口东时,与头东尾西停在道路上的被害人崔某某驾驶的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焦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孟州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54mg/100ml。
被告人焦某某与被害人崔某某于2020年4月13日签订谅解书,焦某某赔偿崔某某修车费用,并取得崔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闫某某证言;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焦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焦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1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孟兰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焦某某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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