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920号
被告人焦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99********,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镇**门**号,现租住于巩义市**街道办事处**村**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焦某甲借用其他名义将被害人焦某乙的支付宝账户登录在自己手机上,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走200余元,用于个人消费。
2020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焦某甲趁帮被害人焦某乙将微信账户与社保卡绑定之际,将被害人焦某乙的社保卡同时绑定至支付宝账户,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20年10 月8日,通过被害人焦某乙的支付宝账户盗走6864元。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焦某甲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焦某乙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支付宝转账记录、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焦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焦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焦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钟晨婧
检察官助理:白志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巩义市**街道办事处**村**沟**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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