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6201051969********,文盲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住安宁区**街道**家园**号**单元**号,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8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7日21时11分许,被告人焦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AAV***黑豹牌轻型自卸货车,在兰州市安宁区省道2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公安检查站向北100米处时,因副驾驶乘坐人与行人闫某某发生口角,后闫某某报警。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安宁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对焦某某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38mg/100ml。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96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照片及酒精检测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违法案件材料、鉴定事项确认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登记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2.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将被告人焦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文玲
检察官助理:苏利军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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