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67年4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81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焦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而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R2***3的两轮摩托车,在从社旗县酒业大道出发、沿纬三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纬三路西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贺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焦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贺某某驾车逃逸。经检验:从送检的焦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90.61mg/100ml。
2019年12月16日,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327120190000717号事故鉴认定书认定:贺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焦某某无责任。
2019年10月31日,焦某某和贺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贺某某对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查获车辆等物证照片;2、人口信息查询等书证;3、鉴定意见;4、贺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其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方
检察官助理:王柯婷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社旗县大冯营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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