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二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68********,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住鄂伦春自治旗**镇**家园**号楼南侧**号车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焦某某2014年11月13日因危险驾驶罪被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本案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焦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件酒后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蒙E*****号(套牌)奥迪牌小型轿车从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东往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大杨树镇联合公司铁道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12月13日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85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件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套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于2014年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过刑罚,具有前科,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焦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巍
检察官助理:张文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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