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二部刑诉〔2020〕879号
被告人焦某甲(曾用名焦某乙),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03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号**栋**室。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焦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焦某甲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于2020年5月13日3时34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皖J****1的小型轿车途经S5城市快速路,行驶至本区博乐南路叶城路口南约5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焦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的《查获经过》、证人廖某某的证言、相关照片、醒酒记录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焦某甲醉酒驾车经过S5城市快速路等情况;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焦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毫克/毫升;
3.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焦某甲所驾驶汽车的车辆信息;
4.驾驶人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焦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证处于扣留状态及因本案被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等事实;
5.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焦某甲的主体身份情况;
6.被告人焦某甲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焦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结合其在驾驶证被扣留状态下醉酒驾车经过城市快速路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焦某甲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文文
检察官助理陈佳丽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焦某甲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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