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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焦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静海区大丰堆镇天宇科技园爱玛科技有限公司宿舍(户籍地为山东省冠县**镇**村**号)。2020年3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焦某某无证、饮酒后驾驶一辆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从天津市静海区大丰堆镇大丰堆村百味东北家常菜饭店,沿团静线从西向东行驶至大丰堆村卡口处,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焦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9.7mg/100ml。

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焦市行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焦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海娟

检察官助理 崔文慧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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