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山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公民身份号码3410031982********,汉族,家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大厦**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镇**村村**组**号)。被告人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焦某某驾驶无号牌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湖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湖东路与玉河路交叉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皖******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焦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焦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85.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焦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焦某某的户籍材料、归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汪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6.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有林
检察官助理:邵蓁蓁
2020年5月20日
附:1.被告人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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