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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焦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3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职工,户籍地和现住址济南市长清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醉酒后驾驶鲁A*****起亚牌小型汽车,从济南市长清区五峰街道“虎子烧烤”出发,沿万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宋村大队部时,因与他人发生争执而被交警查获。2020年4月20日,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49.7±6.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焦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查获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焦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焦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华雷

检察官助理:牛春阳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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