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2401988********,土家族,初中文化,**烤漆厂工作,住无锡市锡山区**镇**工业园**区**路**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焦某某独自在无锡市锡山区**镇**工业园的暂住地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锡山区**路与**路交叉路口西侧时,车辆发生自燃。
经鉴定,被告人焦某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其含量为181mg /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主动报警,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者收集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抽血录像、现场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婷
检察官助理 褚俊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镇**工业园**区**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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